加快构建我国民法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加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理论研究专家研讨会”发言摘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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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立足我国国情和实际,加强对民事法律制度的理论研究,尽快构建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为有效实施民法典、发展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提供理论支撑。”为贯彻落实这一重要指示要求,本报理论部近日举办“加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理论研究专家研讨会”。今天摘要刊发与会专家的发言,以飨读者。
一、深化中国特色民事权利体系研究
张文显
法律的一个重要功能在于确认和保障权利,关于权利的理论也是法律理论的重要内容。民法典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维护和发展人民权益,是创新发展我国民法权利理论的重要方向。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权益,对完善和细化各项人民权益保障制度作出重要部署。党的十九大报告把保障人民权益提到新的高度,不仅提出加强人权法治保障的重要要求,而且对保障和发展人民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各方面的权利进行理论阐述和制度设计,特别是创造性地提出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将人格权保护与人身权、财产权保护并列,为编纂民法典、丰富和发展我国民事权利理论提供了思想指引。更好维护人民权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成为新时代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发展的鲜亮理论底色。
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始终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为立法宗旨,以保护人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为主题主线,全方位宣示和规定了民事主体在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各项权利。民法典按照一般权利、类型权利、特别权利、具体权利的逻辑,构建了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总则编对民事权利作了一般规定,各分编分别规定了民事主体的物权、债权、人格权、婚姻和家庭生活领域的身份权、继承权,以及权利受到削弱、减损、侵害时的请求权和救济权等。在每一类权利和每一项权利之下,又包含更具体的权利规定。比如,在物权之下,规定了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在用益物权之下,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一系列贴近中国实际、体现中国特色的民事权利。此外,还规定了不少新的权利或权益。例如,居住权以及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和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等。对于人格权、隐私权等权利,民法典第一次给予其明确的概念界定,赋予其具有时代性的丰富内涵。民法典健全和充实了我国民事权利种类,形成更加完备的民事权利体系,同时完善权利保护和救济规则,形成规范有效的权利保护机制,确保人民群众实实在在地享有民事权利。
民法典编纂凸显了立法机关的科学思维和法理思维。从学理上看,人格权、人身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物权等其他民事权利是因人而存在的,来源于人权、服务于人权。民法典总则编关于一般民事权利的规定中,前四条都是关于人身权、人格权的宣示,突出了人权保护。这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条文顺序问题,而是体现了权利保护要符合人权与物权关系的基本理念,是符合人权保护要求的科学制度安排。这种安排既讲体系又讲法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理价值,彰显了新时代中国法治的法理精义。
我国民法典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在理念先进、规定详尽、体系协调、保障具体、实施可行、发展可期等方面,在世界现有的民事立法中是很突出的。一部以维护和发展人民权益为核心要义的民法典,彰显了民族精神和时代底蕴,坚定了全体人民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决心。不断丰富的民事权利体系,是我国民法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创新发展的重要成果,为世界民事法律理论发展贡献了中国智慧。深化民事权利体系研究,是加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理论研究富有前景的重要方向。我们要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立足我国国情和实际,在民事权利的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上作出新建树。
(作者为中国法学会党组成员、学术委员会主任)
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理论研究的重要论述,对切实实施民法典提出了明确要求,也为推动民事法律制度理论研究指明了方向。我国民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典。深入理解民法典这“三个特色”,是贯彻实施民法典的重要前提,也是构建我国民法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的重要内容。
从中国特色来看,我国民法典是一部扎根中国大地、立足中国国情、彰显中国精神的民法典。民法典编纂工作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习近平总书记三次主持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听取民法典编纂工作相关汇报。正是因为在编纂工作中贯彻落实党中央确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才确保了民法典编纂工作的成功。民法典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特征。民法典第一条就规定,其立法目的之一是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民法典切实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修改了原物权法有关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对基本经济制度作了新规定。民法典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定自愿、诚信等民法基本原则,均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化,还有不少具体制度规范都反映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例如,总则编规定的“见义勇为”条款和“英烈保护”条款,婚姻家庭编规定的“男女平等”条款等。
从实践特色来看,我们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合理借鉴世界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但绝不照搬外国的民法条文,更不照抄书本上的民法理论,而是始终坚持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坚持问题导向,满足人民群众的实际需求。民法典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伟大实践的最新成果。例如,总则编创新法人制度,增设特别法人;物权编落实中央关于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的要求,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规定作了完善。民法典是民事法治实践的最新成果。民法典共七编,除人格权编外,其余各编都是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修改完善后形成的,是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立法经验的继承与发展。在民法典编纂工作中,我们全面梳理总结了民事司法实践经验,将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规范。民法典体现了民事生活实践的最新理论成果。民法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很多条文规定都来源于生活实践。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我们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先后10次通过中国人大网公开征求意见,累计收到42.5万人提出的102万条意见和建议。正是因为坚持开门立法,了解人民群众的法治需求,才确保了民法典的制度设计符合社情、贴近民意。
从时代特色来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希望对权利的保护更加充分、更加有效。我们编纂民法典,通过完善权利保护和救济规则,更好地维护人民权益。民法典反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新需求。例如,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们对人格独立、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关注程度日益提高,尊重和维护人格权成为满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的重要内容。为此,民法典单独设立人格权编,体现了对公民人格权的庄严确认与严格保护。民法典顺应新技术发展的法治需求。例如,合同编对电子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等作了详细规定。人格权编对从事基因编辑等医学和科研活动加以规范,对深度伪造技术带来的“换脸”“换声”等问题予以回应,确保新的生物技术、信息技术更好为人类发展服务。
下一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认真做好民事法律制度理论研究工作。一是加强对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的阐释和宣传,确保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研究的正确政治方向。二是总结民法典编纂的立法经验,通过立法引导,丰富我国民法理论。在配套民事立法工作中,继续围绕“三个特色”,修改完善单行法。三是高度关注民法典实施情况,及时总结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的成功实践,不断充实、丰富、完善我国民法理论,为民法典的实施提供重要理论支撑。
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理论研究日臻成熟,达到了新高度。民法典凝聚亿万人民的共同意志,彰显中华文明的深厚底蕴,以法典化方式巩固、确认和发展民事法治建设成果,有效回应了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现实问题,体现时代特点,反映时代风貌。
(作者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三、构建独具特色的民法话语体系
张雪樵
经过长期立法司法实践积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理论研究取得丰硕成果,为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提供了宝贵理论支撑。同时,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也为民事法律制度理论研究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对构建独具特色的民法话语体系提出了新任务。
话语体系是理论体系和知识体系的表达形式,直接关系理论深入人心的程度。加强民事法律制度理论研究,要注重构建体现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话语体系,使民法典更好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律要发挥作用,需要全社会信仰法律。卢梭说,一切法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构建民法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首要的是坚持人民立场,把研究的根深深扎在人民之中。民法典以保护民事权利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切实回应人民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的需求,更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在系统确认民事主体所广泛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基础上,明确权利的行使规则,为权利实现提供有力保障。整部民法典的制度和规则设计,充分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加强民事法律制度理论研究,要有为人民谋幸福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以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为研究目的,决不能脱离社会、脱离群众。
研究的问题要从现实中来,用人民群众听得懂的语言,做人民群众需要的学问。这就要求我们不拘泥于法言法语,将道德良知、公理民情等朴素正义融入法典正义、程序正义中,从而更好地让人民群众从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研究民法理论,不能脱离实际,而应立足我国国情,尤其需要充分汲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精华。民法典注重传承中华文化精神,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具体条文中。比如,总则编确立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绿色原则,就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基本原则层面的转化和表达。又如,婚姻家庭编重申子女对老人的赡养义务,将“树立优良家风”作为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等。要注重阐发民法典传承的中华文化精神,注重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汲取思想资源,提炼标识性概念和范畴,凸显民法话语体系的中国特色。比如,人民权利的实现和发展不仅仅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涉及刑法、行政法等公法范畴。公益诉讼不仅可以救济不特定主体的权利,而且关注普通民事诉讼难以适用的权利问题。民法典将来如何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设计,具有广阔的研究空间。又如,中华民族源远流长的“和”文化,是今天可以深入挖掘并提炼的重要思想资源。以和解、和谐为特色的调解制度,具有简易性、灵活性、普遍性、自治性等诸多优点,生动演绎了法治的内涵。
我们要通过进一步研究,更好地把书本中的法律变成实践中的法律,思考法律条文在实践中的效用、推行程度、对人民生活的影响等问题,推动研究从条文的、形式的、表面的层面向实践的、功能的、具体的层面深入。法律体现稳定性和适应性的统一。民法典的完善和民法理论研究的发展,应在及时回应当下现实热点问题、更好体现公正和效率价值等方面作出积极努力。民法典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遇到各种新情况新问题。这就需要认真研究经济社会不断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经济社会生活中各种利益关系的新调整,积极回应新情况新问题,使民法典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不断发展。
(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四、更好守护公序良俗
意思自治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基本特征。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意思自治。没有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市场配置资源也就难以实现。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但是,意思自治也要与民法典确立的公序良俗原则相协调。公序良俗原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典中的重要体现,离开了公序良俗,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就会成为空中楼阁。如何更好发挥司法功能,在民事审判中尊重公序良俗、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民事法律制度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
从法理上讲,意思自治与公序良俗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存在冲突。例如,民间高利贷给正常金融秩序和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秩序带来冲击,人类基因编辑对社会伦理道德及公共利益造成冲击,等等。如果片面强调意思自治,放任当事人以此来逃避和逾越公序良俗,后果不堪设想。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民法在原则上均将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确定为无效,我国也不例外。我国民法典鲜明体现时代特点、反映时代风貌,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其中,丰富了公序良俗原则的时代内涵。人民法院只有准确适用民法典的公序良俗原则和相关条款,才能形成更多承载公平正义的判决。
从立法层面看,民法典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表明,恪守公序良俗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原则和底线,也是民法立法和司法的重要原则。民法典还在许多具体条款中体现公序良俗的要求。比如,针对套路贷、校园贷、高利贷等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行为,明确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等重要原则。这也有力说明,用公序良俗对意思自治加以适当约束,不仅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
从司法实践来看,已经产生了许多案例,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司法裁判的引导功能。明者因时而变,知者随事而制。民法典颁布实施,对人民法院维护公序良俗提出了更高要求。对司法机关来说,如何在民法典时代更好守护公序良俗,同样是一道重要考题。要加强对运用判例实现德法相融、以案明德的研究,有效回答适用公序良俗条款面临的具体司法问题。比如,在案件中哪些因素可以成为认定公序良俗的要件。对此,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已经进行了不少探索。在具体个案中,判断某一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来考量:正向标准包括对象、时间、主观条件、客观条件等因素;反向标准包括违反公序良俗的性质、是否可通过单方处罚解决、是否使弱者处于更不利的境地、是否与日常经验法则相悖等因素。
目前,公序良俗中的公序,相比“社会公共利益”标准更加客观、科学,也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比如,个别电商用“暗刷流量”方式骗取消费者信任。人民法院就可以认定消费者受“暗刷流量”误导作出的交易无效,从而维护正当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提供了更加全面、更加明晰、更加具体的裁判依据。人民法院只有自觉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全过程,深入研究公序良俗的法律适用,更好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好维护公共秩序,让一个个鲜活的判例成为法治中国进步的时代标识。
(作者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